他們的婚姻有效嗎?---結婚的形式要件(婚姻)前些日子,有個當事人的老婆要告他通姦,前來詢問解決的方法。這個當事人陳述,他和另一半是在民國九十七年五月結婚的。九十七年五月,這是個敏感的數字。因為,民法第九百八十二條規定在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三日修正公告,該條於公告後一年生效。也就是說從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三日起,結婚的形式要件改變了。對於這個當事人,我們首先要確定的是他和另一半的婚姻是否真的成立了。檢索法院的判決資料,有很多因為人對於結婚的形式要件不了解,以不符合結婚的形式要件婚姻,造成後來夫或妻的一方告對方通姦或請求剩餘財產分配時,有責任的一方乾脆就提起婚姻不成立之訴,尋求解套。婚姻是否符合法律規定的形式要件,首先要看結婚的日期是在民國九十七天五月二十三日之前或是在之後。舊法規定的結婚要件如下:結婚,應有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經依戶籍法為結婚之登記者,推定其已結婚。舊法採儀式婚主義,只要婚姻的儀式符合公開且有兩個以上的證人在場作證者,其結婚就是有效的,登記非結婚要件,不經結婚登記亦有效。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1689號判決:「民法第九百八十二條第一項所謂結婚應有公開儀式,係指結婚當事人應行 定式之禮儀,使不特定人得以共聞共見,認識其為結婚為已足。至所行之 儀式,無論舊俗新式,祗須依當地之習俗為之即可,並不以其舉行之地點 ,係在私人住宅抑酒樓餐廳,或在門口有無張燈結彩而有所區別。」在私人的住宅也可以,只要能夠形成公開的情狀,即不特定人可以共聞共見即可。迎娶的時候,以禮車在新娘並鳴放鞭炮,即可構成共聞共見的狀況,只要能證明有此行為,結婚就有效。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985號:「被上訴人:兩造於民國七十九年間同居,同年十二月九日生下一子。因嬰兒 於八十年三月間應施打預防針需申報戶口,兩造乃於八十年三月十四日填寫結婚證書 持往戶政機關登記,並未舉行結婚之公開儀式,亦無二人以上之證人在場。上訴人則以:兩造已依戶籍法之規定於八十年三月十四日為結婚之戶籍登記,被上訴 人欲否定兩造間之婚姻關係,應由其負舉證責任。且伊曾偕被上訴人回娘家歸寧,趁伊弟新居落成宴上向親友公開兩造之夫妻關係,已具備結婚之公開儀式等語,資為抗辯。」法院認為:「兩造既無結婚之公開儀式,不能僅因兩造有同居生子之事實及向外自稱夫 妻,即認兩造有夫妻關係。」只有登記且公開宣稱二者已經成為夫妻,還是會被認為婚姻不成立。新法規定則採登記婚制度:結婚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由雙方當事人向戶政機關為結婚之登記。新法採登記主義,登記為結婚要件,不經結婚登記結婚無效。婚姻成不成立,是後續可能發生的離婚、剩餘財產分配、通姦等問題的先決要件。如果二個人婚姻不成立,那就只是同居關係,一方與任何人通姦,另一方都只能眼淚吞肚裡而已。